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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1-12-21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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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1月20日。

联 系 人:赵伟刚

联系电话:0471-5301261(兼传真)    

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  

附件: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征求

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1年12月20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横跨“三北”(华北、西北、东北),地域广阔(总面积118.3万平方公里),处于干旱和半干旱气候区,水资源严重短缺,冰雹灾害严重。沙尘暴、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自1958年开始,自治区党委、政府积极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截至2021年末,全区共配备作业飞机9架、火箭219部、地面催化烟炉120部,作业队伍1700余人。12个盟市,96个旗县(区)均已具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取得了十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日益凸显:一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基础设施不健全;二是个别地区管理体制不够完善,对少数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管理不规范;三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制度需进一步完善;四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和弹药的监管需加强。因此,有必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为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自治区气象局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分地方性法规,共六章三十五条,分别是总则、组织管理、作业管理、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人工影响天气监管职责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7号),《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一领导,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确保落实地方政府属地责任,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加快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军地协同、齐抓共管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格局。

(二)有关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要求

《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人员待遇保障要求、人员培训要求、作业设备弹药管理要求、事故应急要求等内容,落实作业单位主体责任,提高风险防范和安全作业能力。

(三)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底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规定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调查鉴定、应急处置、安全检查执法、设备弹药购置储存运输报废、设备转让、作业车辆管理、场地设施保护等制度,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健全部门紧密协作的联合监管机制,确保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责任措施落实落地。

(四)有关法律责任

《条例(征求意见稿)》法律责任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补充了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移动损毁作业设备、在作业点附近设置干扰源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并对作业单位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服务的范围包括抗旱防雹减灾、生态修复、生态环境监测评估、森林草原灭火、森林草原火险等级监测、水库增蓄水、荒漠化治理、重大活动保障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升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水平,保障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民航、飞行管制、农牧、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经费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支持和鼓励人工影响天气新技术开发、科学试验和成果推广应用,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开展能力评估。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经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进行安全等级评定。

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撤销,确需变动、撤销的,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制度,按规定落实津补贴政策,保障合理待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培训标准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作业管理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作业期间,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作业设备和弹药,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地区和重要设施。

第十七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授权的承担作业任务的单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联络通信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并考核通过;

(五)作业设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或者出现作业安全隐患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纳入本级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接到安全事故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联合安全检查和执法。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的购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购置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或者旗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置。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或者旗县气象主管机构入库封存、登记造册,并通知生产厂家回收处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弹药报废处理情况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统一张贴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防灾减灾应急车辆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通行。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基础设施、设备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单位使用未经岗前培训的作业人员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

(二)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点环境的。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